「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四條條文發布修正。依規定,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一、政府發行之公債。二、銀行定期存單。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五、授信機構之保證。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按第四條規定,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經當地海關會同當地航政機關實地勘察後,核准登記為集散站。其專營或兼營轉口貨物者,以設置於港區範圍內與貨櫃碼頭相連之港口貨櫃集散站或碼頭專區為限。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機關、公司或行號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電話號碼及負責人銜稱、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住址。

二、集散站地點、建築構造、交通部核准設立面積範圍及站內布置圖說。

三、集散站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

四、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及其影本。

五、與通關網路業者簽訂之契約書。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如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送。集散站業者依交通部所核准設立面積範圍,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經核准登記之集散站應於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海關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完成登記。但集散站業者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得予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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